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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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錢麗華 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2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號、109年度補字第62號卷宗等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2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3,26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約2個月,當於4年6月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367,485元(計算式:1,633,266元×4.5年×5%=367,485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7,485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