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工地附近,不慎與被告丙○○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丙○○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乙○○,要求乙○○糾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七、八人前來,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側背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腎挫傷及血尿、疑似左側第二腰椎第二、三、四橫突骨折等之傷害,被告二人所涉刑事共同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支付醫藥費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2、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乃請人看護,住院共十六天,每天看護費用為二千五百元,共支出看護費四萬元。
3、工作所得損失:原告身體受傷,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此期間因受傷不能工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受傷期間共二十八個月,故原告之工作所得損失共四十六萬二千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身體受傷多處,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丙○○二人共同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看護費收據、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原告,且未指示他人動手,故不必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尚有四名年幼子女要撫養,且沒有固定工作,亦無存款、也無不動產,故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二號、九十二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卷宗參閱。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駕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工地附近,不慎與被告丙○○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丙○○竟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乙○○糾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七、八人前來,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側背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腎挫傷及血尿、疑似左側第二腰椎第二、三、四橫突骨折等之傷害,被告二人所涉刑事之共同傷害罪責部分,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二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診斷書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對相符。被告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動手毆打原告,且未指示他人動手打人,故不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於警、偵供稱:當天阿坤( 許盛坤 )追打原告,一群人一擁而上,我也踢他屁股二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四十二頁背面)等語,被告丙○○對上開筆錄均不爭執,可見其確有動手毆打原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二人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則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受傷後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共支出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有診斷書一件及敏盛醫院醫療收據四紙在卷可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看護費四萬元:原告住院期間共十六天,因受傷住院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乃僱人看護,每天看護費用二千五百元,合計共四萬元,有收據一紙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工作損害金四十六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二十八個月止,不能工作,受有損害,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因無法工作而受到之工作損害金共四十六萬二千元;因原告原自行經營茶坊,每月工作所得並不固定,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當年所得為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平均月薪資尚不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誤以為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顯有誤認),因上開最低基本工資為政府明定公布勞工每月工作可取得之最低工作報酬,故以之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又原告住院期間為十六日,此期間自無法工作,當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賠償。除此之外,無工作之原因甚多,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是因本件受傷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超出上開十六天之工作損失部分,即屬無據,為不可採。經計算後,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害金為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即15840元÷30天×16天=8448元),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側背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腎挫傷及血尿、疑似左側第二腰椎第二、三、四橫突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二次住院共十六天,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看護費四萬元、工作損害金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八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故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惟被告丙○○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曉芳~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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