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己○○二人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行搶落單路人,平分財物花用,連續於下列時、地,搶奪他人之財物:㈠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人決定依計畫外出行搶,行前己○○先拆下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後,即騎乘該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區內繞行,尋找落單適合下手之目標。於當日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麥當勞新生店」旁巷子內,見戊○○一人行走,認有可乘之機,己○○立即停車,乙○○則下車,向戊○○佯詢:「美華泰六樓如何走。」,戊○○不疑有他,告知其行走方向後即行離去,乙○○卻仍一路尾隨,待至附近某不詳停車場處,即趁戊○○不備之際,下手行搶戊○○所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元、郵局金融卡、PHS大眾電訊行動電話、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物之皮包一個得手後,由己○○騎車迅速逃離現場。搶得之財物二人平分花用,另搶得之證件則予以丟棄。
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二人以右述手法,再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
,在桃園縣中壢市區內繞行,於當晚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同縣市○○路○○○巷○○號前,見甲○○一人獨行,適合下手,己○○即騎車尾隨,趁甲○○不備之際,由乙○○自甲○○後方,搶下其所有內裝有現金九千七百元、紅寶石戒指一只、K金碎鑽尾戒一只、玉戒指一只等物之皮包一個得手。搶得之財物,經平分後,乙○○將分得之玉戒指、金碎鑽尾戒各一只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智皇 ,用以清償其先前之欠款三千元,其餘財物均已用磬。
㈢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二人依計畫再度外出尋找下手目標,於當晚二十一時二十五
分許,在同縣市○○街○○號前,見丙○○一人獨行,己○○將機車停妥,車未熄火,坐在車上等候接應。乙○○則下車步行尾隨丙○○,趁丙○○不備之際,自其左後方拉扯丙○○勾掛在左手肘間之內裝有身分證正、影本各一張、普通小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學生證一張、小錢包一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二張、現金三千元、記事本一本、原子筆三支、修正帶一個等物之皮包,但遭丙○○發覺回扯,雙方來回拉扯數次後,乙○○即用力往下一拉,丙○○之左手順勢鬆開,乙○○即順利搶得皮包,並往機車跑去,於此同時丙○○因重心不穩,自行往左側跌倒在地,見乙○○拿走皮包,立即起身擬予搶回,而自後追趕,但再度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乙○○即坐上己○○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丙○○遭搶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發現己○○、乙○○二人甫分贓完畢,丟棄之丙○○所遭搶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記事本一本、原子筆三支、修正帶一個等物,而當場查獲己○○,並進而循己○○之供詞查獲當時乘機逃逸之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乙○○、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所證述: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六時左右,在中壢市○○里○○路○○號旁巷子被搶,皮包內有現金九百元、郵局金融卡、PHS大眾電訊、個人IC健保卡、個人輕機駕照及普通小型車駕照。我皮包內有員工薪水約七千元左右。」、「歹徒共二人,二人皆二十歲左右,頭上皆理五分頭,身高約一五○至一七○公分左右,身著黑色衣服、穿黑色褲子,...,歹徒其中一人是騎黑色輕機車先預放在我服務公司前,另一歹徒佯稱問我美華泰六樓如何走,我告知他們以後,他們好像有酒意,仍不走,於是我警覺往我公司巷子後門走,但那其中一位歹徒仍緊跟著我,我就立即跑至停車場,而歹徒就在停車場內搶走我皮包。」等語(參偵字第五七八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桃園中壢市○○路○○○巷○○號前遭歹徒搶奪財物。」、「損失現金玖千七佰元、紅寶石戒指乙只、K金碎鑽尾戒乙只、玉戒指乙只。」、「歹徒有二名,男性,其中動手搶我的那名歹徒全身著黑色衣服,二人均帶半罩式安全帽,共乘一部機車,尾隨搶奪我的皮包。」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是要回家,左後方發現有人把我的皮包從後面反方向拉扯,此人是兩支手拉住我皮包的底部,向後拉,我反應到是有人要搶劫,我反過身來,用手腕勾住我的皮包,不讓他拉走,另外一支手我拿著手機,我隨即被搶匪拉著走,但我有反拉回來,後來搶匪很大力的用力往下扯,我的手一下子沒有力,皮包就被搶匪搶走了,我記得我手有放開皮包,但又有抓回來,我就是亂抓,但後來還是被他搶走。我當時是左方側倒到地上,所以我左手臂、左腰都有受傷,對方並沒有打我或踢我,應該是搶匪要搶我的皮包,因為搶匪力氣很大,在用力拉扯皮包時,才一併把我拉倒。」、「搶匪二人上了機車,機車也已經往前行駛,我記得我有往我的皮包方向抓,至於抓到了沒有,我不記得了,然後他們就跑了,這時我有自己跌倒一次。後來我又爬起來繼續往前追,但他們速度很快,我就追不到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戊○○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二人確為搶奪其上開財物之歹徒(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又被告二人搶得被害人甲○○之三枚戒指後,其中玉戒指、碎鑽戒指各一枚,由被告乙○○轉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智皇,作為抵償先前之欠款三千元一節,並經證人林智皇於警訊時證述在案(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警方 嗣循 被告乙○○之供詞,自證人林智皇處取回玉戒指、碎鑽戒指各一枚後,復經證人甲○○當場指認係屬其所遭搶之財物無誤(參偵卷第二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丙○○二人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五、二十九頁),及被告己○○帶警取出贓物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在卷(參同上偵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可稽。是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另辯稱:其持有殘障手冊
,犯案時頭腦有問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上開辯解,且對於本院所詢之各項問題均能明確、完整陳述及答辯,絲毫無陳述上之困難,本院詢其「之前為何沒說?」,被告乙○○竟答稱:「因為我也不知道,是我家人跟我提,我才想到。」,是被告乙○○於行為時,究有無其所辯:「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之情形,尚難依其片面辯解,遽以採信。且查被告乙○○於訊問時對本院詢其「你覺得你拿被害人的是何物?皮包你認為通常裝何物?」,被告乙○○可清楚答稱:「皮包。」、「錢。」。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詢其是否知道法官在說什麼時,亦答稱:「審判長的話我聽得懂。」,對於本院所詢「你知否當時是在拿別人的皮包?」,亦答稱:「我知道。」、「我確實有搶這三件,但我只是偶而會頭腦不清楚,我做這三件的時候,頭腦並沒有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乙○○對於其係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以及皮包內通常是裝錢等一般社會事實,均有明確認知之能力。參以被告乙○○係與己○○二人合謀共犯本案,二人在遭查獲後,被告乙○○猶率先逃離現場,益見其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欠缺。是綜合上開諸項事證,堪信被告乙○○於行搶被害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搶奪被害人丙○○皮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罪論擬;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而所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行搶被害人丙○○時,被告己○○騎乘機車在一旁準備接應,另被告乙○○則下車,自被害人丙○○左後方拉扯其勾在左手肘間之皮包時,被害人丙○○發現後與其拉扯,被告乙○○為順利搶得皮包,乃用力將皮包往下一拉,被害人丙○○之左手順勢鬆開,被告乙○○即搶下皮包,被害人丙○○於此同時,因重心不穩順勢往左側趴倒在地,被告乙○○則往機車停等方向奔跑,被害人丙○○立即起身,擬搶回皮包,而自後追趕,但因重心不穩而再度跌倒,此時被告乙○○坐上被告己○○所騎乘之機車,揚長而去。被告乙○○在搶奪被害人丙○○時,除以徒手拉扯被害人皮包外,並未在被害人倒地時,拖行被害人,且行搶時未發一語,亦無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乙○○所用之手段,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丙○○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顯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但為謀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落單無力反擊之女子為對象,搶奪其等財物之方法,滿足自己之需求,惡性不輕,惟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念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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