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起至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之間之不詳時間,駕駛其向 溫秀慧 借得之LV—八六二五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號「元富鋁業公司」前,以路邊之汽油桶墊腳,攀越元富鋁業公司外牆,再徒手拉下該公司倉庫之鐵皮圍欄後進入倉庫,將倉庫內堆放之鋁屑以麻袋分裝,搬至圍牆外樹叢藏放,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鋁屑約六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旋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手抱二袋鋁屑,欲將之搬上其自小客車之際,適為附近地主丙○○經過發覺有異,上前查問。雙方一言不合,致生口角推擠,乙○○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於地,乙○○見狀不欲多所逗留,遂駕駛其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抵達現場,依現場遺留之行動電話及丙○○記下之車號,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手抱裝有鋁屑之麻袋二個,欲將麻袋搬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際,適為路過之丙○○目睹,發覺有異而予查問,雙方口角推擠後被告駕車離去,嗣警員據報抵達,依被告遺留於現場之行動電話及丙○○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經過,因為內急走到元富鋁業公司的圍牆外要小解,就看見那裡堆著十幾包飼料袋,我看飼料袋旁邊是垃圾堆又是草堆,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就搬了二袋要上車,而被丙○○發現。我沒有爬進元富鋁業公司的圍牆內,破壞公司倉庫的鐵皮偷鋁屑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經查:
(一)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元富鋁業公司的總務科副科長,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我們公司外牆處起獲的鋁屑,是我們公司的。‧‧‧鋁屑平常放在圍牆內的(倉庫),當天我們發現放鋁屑的倉庫的鐵皮被卸下,外牆下多一個汽油桶。鋁屑平常是散裝的,我們公司沒有現場裝鋁屑的麻袋。這之前,沒有發現倉庫的鐵皮被人卸下來,圍牆外的汽油桶也是當天才發現的。放鋁屑的倉庫,有警衛巡邏,如果鐵皮被卸下,應該會被注意到」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而案發現場被害人公司圍牆緊鄰倉庫之外側,置有一個汽油桶,倉庫之一塊鐵皮遭人卸下,而在該汽油桶所在右方約八十九點六公尺之圍牆外側矮樹叢內,則堆放有以麻袋分裝之十餘包鋁屑之事實,有現場簡圖一張、現場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參酌證人丙○○發現被告手抱裝有鋁屑之麻袋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此經丙○○ 陳明 在卷,可見當時鋁屑已然失竊。綜上,除可認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起至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為止,在此期間內元富鋁業公司確實有失竊鋁屑之事實外,並足認本件竊嫌係以汽油桶墊腳,翻越元富鋁業公司外牆後,再卸下鐵皮進入倉庫,在內將鋁屑以麻袋分裝後,搬至該公司外牆僻靜無人處堆放,預備伺機搬走無誤。
(二)證人丙○○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我看到被告一次抱著一包麻布袋,沿著元富公司的外牆走出來,往產業道路走,他把麻布袋放在他轎車的後行李箱內,我過去看時,發現他後車箱內有四、五包麻布袋,我就問他在做什麼,他就回答我干我什麼事,又罵我三字經,我們就吵起來,後來我家裡的人也過來了。‧‧‧我有問他說是否在偷東西。在我和被告推擠時,他的手機掉在地上。‧‧‧我看到他從元富公司外牆走出來的地點,距離產業道路很遠,從產業道路看不到那些鋁屑堆放的位置,而且放鋁屑地點草很高,圍牆有拐彎」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而本件警員確係循證人丙○○記下被告駕駛之LV—八六二五號自小客車車號,及被告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先查得車主溫秀慧之後,再經溫秀慧之供述查得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溫秀慧於警訊中陳明屬實(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楊警 分刑字第00九三八000六一一一號報告書在卷可考。即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手抱二包鋁屑,預備將鋁屑搬上其向溫秀慧借得之自小客車之際,為丙○○發覺質問,雙方因此發生爭吵等事實(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筆錄)。
(三)元富鋁屑公司被竊之鋁屑,係遭人以麻袋分裝後,藏放於該公司圍牆外較為僻靜無人之樹叢,可見竊嫌係在竊得鋁屑後因鋁屑體積過大,未及搬離,乃先將鋁屑藏放於附近,伺機搬走。而元富鋁業公司每日均有警衛巡邏,則衡情,該公司倉庫之鐵皮無故遭人撬開,至遲亦應在翌日警衛巡邏時發覺。上開二項事證相互對照,可知為防元富鋁屑公司之人員發覺鋁屑失竊,而有在附近搜尋,找回失竊鋁屑之可能風險,竊嫌勢必盡快搬走麻袋,亦即上開麻袋置放於樹叢內之時間,應不甚長。再者,依卷附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附於本院卷,未編頁),上開麻袋共有十餘包,堆放地點係在元富鋁業公司圍牆外之矮樹叢內,距離產業道路有六十四公尺遠,中間不僅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且圍牆尚有二處轉折;換言之,設非有心尋找,在產業道路上之行人,實不易發覺麻袋堆放所在。是則,上開麻袋藏放所在既然較為隱僻,且堆放為時甚短,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僅迅即發現麻袋所在,甚且逕行將麻袋攜回車上;既不需察看麻袋內所裝何物,亦不問麻袋為何人所有,此顯非湊巧拾獲麻袋者可比。基上事證,足認上開麻袋即係被告所藏放無誤。 佐以 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向溫秀慧借車使用,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歸還,此經溫秀慧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就被告借還車之時間而言,亦與元富鋁屑公司失竊鋁屑之時間,大致吻合。綜上,應足認被告即為竊取元富鋁屑公司鋁屑之人無誤。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案發地點附近本即雜草叢生之空地,路邊亦有圍牆轉角等處可供遮掩,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自明。以此論之,被告捨路邊之多處僻靜隱蔽處不予,而離開道路六十餘公尺,且不以此為滿足,又深入至樹叢內,終至發現麻袋堆放所在,究其目的,僅係因內急而欲覓地解決,此衡諸常情,似難採信。再者,被告在本院所辯:「伊以為麻袋是沒有人要的」云云,不僅與其在偵查中陳稱:「拿麻袋沒有經人家同意,我拿這東西是要拿回去看看是什麼東西」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有所出入,且衡情,既然誤認麻袋為廢棄垃圾,則被告在將麻袋攜回其自小客車前,又豈有不加察看,從而得知麻袋內裝之鋁屑係有價值之物,非可憑己意任意拿取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要求測謊,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對被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行竊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七日),然此應係丙○○發現被告由元富鋁業公司圍牆外樹叢搬取麻袋之時間,並非被告行竊之時間;而依證人甲○○之指述,僅能認定元富鋁業公司失竊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起至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之間之某不詳時間,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甫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鋁屑價值不過約三千元,且案發後大部分鋁屑均已及時尋回,此經證人甲○○陳明在卷,被害人公司所受之損失不大,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墊腳,攀越圍牆之汽油桶及麻袋均無法證明為其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