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其中拾伍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佰壹拾點貳伍公克,餘貳包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拾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陸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其中拾伍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佰壹拾點貳伍公克,餘貳包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伍捌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拾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向本院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未及執行前,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應送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而免予執行。公訴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上開四罪,嗣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均因甲○○遭通緝未到案,而未及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每日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在上處地點,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三日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查獲,當場並自甲○○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一十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三公克)。再循線至甲○○上址住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十八點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點七公克)、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六支,遂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又扣案十七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均為海洛因無誤,則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五九五號、第七五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包、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六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向本院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期間雖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未及執行前,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應送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遂免予執行。公訴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因被告未到案而尚未執行。又於九十一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亦未及執行。上開被告多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過,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係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查獲當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甚而判處有期徒刑以資威嚇,均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究屬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包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六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已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鑑定結果並無海洛因等毒品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考,其餘扣案之電子秤三台、研磨機二台、分裝塑膠袋一大包、帳冊三本、偽造身分證、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顯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另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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