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40號
原告 陳泓儒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被告 邱鴻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82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5萬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郵局或銀行轉帳、現金交付及代被告繳交信用卡帳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金額共計為50,562元,然被告遲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僅請求被告償還金額5萬元,被告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刷卡消費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75至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