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告 寇治

黃淑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

被告 黃偉峯

訴訟代理人 邱枻瀧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寇治一 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寇治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甲線公路西向5.5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適原告寇治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黃淑菁行駛至上開路段,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寇治一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黃淑菁則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腦震盪症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款項:

 1.原告寇治一部分: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7000元。

2.原告黃淑菁部分:

(1)眼鏡費用3萬400元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撞擊而毀損,因而支出重新配製眼鏡之費用3萬400元。

(2)醫療費用41萬69元

  原告黃淑菁因系爭事故而有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先後前往臺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陳鐵誠 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41萬69元。

(3)頸圈費用4000元

 因醫生囑咐需使用頸圈,故支出頸圈費用4000元。

(4)看護費用29萬元

 原告先後於108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至7月25日、同年8月9日至9月6日、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住院,共計116天。依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由家人看護,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

  護費用共計29萬元(計算式:116天×2500元/日=29萬元)。

(5)交通費用3萬6030元

  原告黃淑菁至臺安醫院就診55次、聯合醫院中興院區62次、馬偕紀念醫院3次、榮民總醫院2次、陳鐵誠中醫診所4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030元。

(6)收入損失43萬932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

 止均不能工作,依108年基本工資2萬3100元及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共受有收入損失43萬9320元(計算式:2萬3100元×8月+2萬3100元÷30日×6日+2萬3800元×10月+2

  萬3800元÷30日×15日=43萬932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為220萬981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寇治一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菁220萬

  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據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 徐克強 醫生於原告黃淑菁就醫時有說原告黃淑菁是腦震盪現象,而徐克強醫師於109年12月9日在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之證述,距事發之日已久,故應以護理紀錄單之記載為準。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警方即前來製作調查筆錄,依據原告2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均有提及原告黃淑菁頭暈噁心想吐,且隨後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單,亦有提到作嘔及腦震盪之情形。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原告黃淑菁所產生之上開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3.雖原告黃淑菁曾於102年間發生車禍,惟已經在103年痊癒,當時於臺安醫院就診之主治醫師為 林冠宏 醫師,從病歷中可見在104年以後其就未再治療過原告黃淑菁,表示原告黃淑菁已經在103年痊癒,若被告仍主張102年車禍之後遺症延續至108年,則其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寇治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但僅輕微擦撞,事發時原告並未感受到擦撞,是事後才發現車子有新的擦痕,故同意給付原告寇治一之車輛修繕費用。惟否認原告黃淑菁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因本件事故極為輕微,原告黃淑菁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且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定原告黃淑菁於案發時並未受傷,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黃淑菁所稱之症狀應為其前次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另依林冠宏醫師在公務紀錄中所述,亦可認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三)原告黃淑菁縱有使用頸圈之情形,惟應是救護時為了防護傷勢加重而使用,但無法據此認定其於事發時有頭部受傷之情形,另否認原告黃淑菁眼鏡之損壞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因其係在108年4月27日才向警方補述眼鏡損壞,且其頭部並無明顯外傷,眼鏡應不會掉落,又若真有損害,應該立即就會知悉。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1930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02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鐵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開吉汽車零件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瑞華隱形眼鏡有限公司發票、原告黃淑菁馬偕醫院服務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筆錄及護理紀錄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6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即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參酌。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一、黃偉峯駕駛8626-DJ號自小客車(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依影像)肇事原因。二、寇治一駕駛3426-BA號自用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該鑑定結果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而該會之覆議意見亦同上開認定,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以採信。然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被告僅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餘各項請求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黃淑菁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為何?

(三)原告黃淑菁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1.本件原告黃淑菁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有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其症狀係被告擦撞系爭車輛所致等語。而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事故當日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亦記載原告黃淑菁陳稱:我沒有明顯外傷,但有頭暈噁心嘔吐的感覺,然後後腦杓有緊繃的狀態,似乎是腦震盪症候群的現象,但需要經過醫生診斷後方能確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另原告黃淑菁於事發後至臺安醫院就診,該院108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頭暈及噁心、3.頸部扭挫傷。」(本院卷第41頁);108年4月24日急診病歷紀錄亦記載:「中午汽車發生追撞,在警局做筆錄時,想吐、頭暈不適,檢傷時作嘔,後腦杓脹痛、脖子痛、頭皮、右下麻」(本院卷第323頁);當日護理紀錄單則記載「徐醫師探視病人,解釋急診檢察結果,病人仍有噁心,頭痛,躺著比較不痛,VAS:2分,徐醫師告知是腦震盪現象,要再觀察,續留觀。」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惟事發當日到場處理及制作上開調查筆錄之員警 林柏宏 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的員警。當時告訴人(即原告黃淑菁,下同)沒有外傷,告訴人有講幾次頭不舒服的事,所以我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1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另原告黃淑菁於事發當日前往臺安醫院就醫,為其進行診療之醫師徐克強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一就診就直接說車禍頭暈,一般病人都是追問後醫生才有辦法拼湊出這些事實,因為告訴人主張有車禍並且頭暈嘔吐,判斷上符合腦震盪之情形,所以我才會記載腦震盪,但這只是一種推論,無法確定告訴人實際上確實有腦震盪等語(見調偵續字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是以,原告黃淑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外傷,到場處理之員警及臺安醫院醫師於第一時間均係按原告黃淑菁所述主觀感受進行上開記載或判斷。惟醫師為確認原告黃淑菁之身體狀況,進一步安排相關檢查,其檢查情形經臺安醫院以109年2月26日臺院醫業字第1090000130號函覆臺北地方檢察署謂:「…本院醫師當下安排患者身體評估及神經學檢查,目視及觸診無可見明顯外傷(挫傷、瘀傷等),患者意識清醒,神經學檢查雖無異常,但仍感覺噁心和嘔吐,故安排電腦斷層。斷層初步判斷,頭部並無目視可見出血情形或腦實質組織損傷(後正式報告內容亦同此判讀,頸椎亦無發現明顯骨折或脫位現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3頁),可知原告黃淑菁於接受各項檢查後,仍無法判斷有何頭部、腦部等損傷之情形。參以徐克強醫師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另證稱:依病歷記載,告訴人在103年10月23日有暈眩、神經纖維痛、憂鬱症狀,這個暈眩的狀況符合其於急診時所述的頭暈症狀,103年的病歷顯示告訴人向醫生陳述以前有過車禍。且告訴人車禍後住院一週,有點不尋常,因為腦震盪通常不會住院那麼久等語(見調偵續字第卷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亦徵原告黃淑菁所指身體不適之症狀非必然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2.此外,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及系爭車輛左後側,事發後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雖有刮痕、左後保險桿有裂痕,但車身並無明顯凹陷或變形等情形,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7月13日言詞論筆錄),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不嚴重,僅產生刮痕、裂痕,堪以認定。顯見兩車撞擊力道並非強勁。況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左後側,原告黃淑菁乘坐於右側之副駕駛座,其所受之衝擊應小於乘坐於左側駕駛座之原告寇治一,而原告寇治自陳並未於本件事故中受傷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證(偵字卷第12頁),自難認本件車禍撞擊情形有致原告黃淑菁受有腦震盪、頭部或其他腦部損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其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實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寇治一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寇治一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7000元乙節,據其提出開吉汽車零件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見本院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寇治一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

2.原告黃淑菁部分:

 (1)眼鏡費用3萬400元:

  原告黃淑菁主張其眼鏡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黃淑菁舉證證明之。惟原告黃淑菁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配戴眼鏡、眼睛是否損壞、損壞情形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舉證已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2)醫療費用41萬69元、頸圈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29萬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6030元、收入損失43萬93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黃淑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就醫治療,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購買頸圈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

  等,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被告均應賠償,且需另給付原告黃淑菁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黃淑菁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寇治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寇治一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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