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柯典成 即典成海產行

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712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744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職務違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110年5月7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0年5月7日偵防督字第110000502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輸入活鮑魚(申請書號IFB08VK

  0000000),200箱,共840公斤。因此批貨抽到加強檢驗,又因海產易腐壞,故原告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3條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0條之規定,經食藥署同意由原告先繳納產品保證金71萬5776元,具結先

  行放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存置。

(二)原告當時欲派遣二台貨車北上,惟因其中一台發生事故,遂僅派一台(下稱甲貨車),另聘請在桃園之合作廠商指派一台貨車(下稱乙貨車),乙貨車司機為 顏世雄徐俊豪 。兩台貨車同行進入臺北港載貨,並向臺北港海關大門警衛申請入港提貨,之後各自轉往桃園國際機場載運活鮑魚及活龍蝦,嗣因活龍蝦班機延誤,原告遂請乙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併貨物,然抵達現場時卻見被告查緝隊人員強制將乙貨車內38件,共174.98公斤之活鮑魚搬下車且強制拍照,嗣後並通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來查封,且要求甲貨車內鮑魚也要強制搬下車查封。經原告貨車司機告知被告此批鮑魚是經食藥署具結放行,要載往存置處所存置,被告卻仍

  稱原告有不法販售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並無違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於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而因被告機關非法查扣之行為,導致原告198公斤之活鮑魚壞死無法販售,原告因此受有活鮑魚損失14萬1570元(計算式:198公斤×11粒/公斤×65元/粒=14萬

  1570元)。另原告因此被停業1年無法進口活鮑魚及龍蝦,參酌原告108年營收為428萬5637元,109年營收為100萬2151元,收入短少328萬3486元(計算式:428萬5637元-100萬2151元=328萬3486元),原告所失利益為16萬4174元(計算式:328萬3486元×同業利潤之淨利率5%=16萬4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受有30萬5744元(計算式:14萬1570元+

  16萬4174元=30萬5744元)之損失。

(四)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744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於桃園市衛生局111年3月29日函覆之稽查紀錄、訪談紀錄等資料,以及顏世雄、 游承易李羽婷 等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下稱系爭食安法事件)中之證述,及原告進口之活鮑魚屬於食安法第30條第1項應申請查驗並申報之食品,均沒有意見。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因系爭食安法事件訴訟中,衛福部答辯狀稱,本案被告機關接獲線報,並前往埋伏,嗣後通知桃園市衛生局,足認係被告機關懷疑原告違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始前往循線跟監。另原告是委託顏世雄載運,但其有意購買其中部分之鮑魚,後來衛福部通知檢驗,原告遂

  通知顏世雄系爭鮑魚要4天後檢驗合格才能賣,當時尚未將

  系爭鮑魚賣給顏世雄。

 2.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海產死亡與其無關,然原告之活鮑魚確實是從車上搬下來查封才導致死亡,因查緝當天被告機關之人員離開水池在路上清點,時間長達9小時,且該批鮑魚有經

  過海關放行,而查扣後交給顏世雄保管,經其當場查驗就有鮑魚死亡,另從原告提出之當時鮑魚照片,亦可見鮑魚有翻肚之情形。又因衛福部採納被告機關的查緝報告,才導致原

  告被停業1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過失,非法查扣原告之活鮑魚及活龍蝦,致其壞死云云,惟查,當天被告機關因接獲通報前往查緝海產,為行政協助,並通知主責機關桃園市衛生局,經其人員到場檢查貨物後,責令原告系爭海產需責付保管,不得販售。依據當天作成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第4頁稽查事項紀錄所載(三),亦見具令原告責付保管不得販售之機關並非被告機關,且據被告機關所作之訪談筆錄所載,訴外人顏世雄及徐俊豪均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卸貨之產品38箱,係向原告購

  買,而非原告所稱之前往合併貨物。

(二)另雖原告事後取得檢驗合格許可證,但仍因違反保證具結內容而被衛生主管機關裁罰沒收71萬5776元保證金,且被告於系爭食安法事件中,稱是經過通關申報業者通知系爭鮑魚被抽中加強查驗,才緊急聯繫顏世雄說該批鮑魚先不要賣,但食安法規定要取得合格許可證後才可以販賣,並非未抽中加強查驗就可以販賣,故原告之行為亦有害系爭鮑魚的溯源管理,違反食安法之規定事實明確。另依據訪談筆錄,顏世雄

  於查緝當日並不知道系爭鮑魚未經檢驗合格不能買賣。

(三)又查緝之海鮮係在顏世雄營業處所清點,於查緝當日下午完成責付保管,受責付人顏世雄並未記載有鮑魚死亡,且其為活體海產批發業者,有相關設備可存放活體海鮮,而查扣後迄今都還沒有申請主管機關放行發還,系爭鮑魚有可能係在保管過程中死亡。又衛福部對原告裁處停業1年,係審酌高雄市衛生局及桃園市衛生局的調查報告,且認原告未依具結放行之保證書將鮑魚存放於岡山所為之裁處。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108年8月20日衛授食字第1089027792號裁處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3251號訴願決定書、國家賠償請求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0年5月7日偵防督字第1100005028號函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廠商對帳單、原告比較損益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系爭鮑魚及龍蝦查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衛生局111年3月29日桃衛食管字第1110

  024999號函所檢附之工作稽查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其於108年4月1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查緝系爭鮑魚、嗣後系爭鮑魚已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

  108年4月19日訪談筆錄。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活鮑魚屬於食安法第30條第1項應申請查驗並申報之食品,因遭衛福部抽中加強查驗,並經食藥署同意由原告先繳納產品保證金71萬5776元,具結先行放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存置,惟遭被告違法查緝,且不當查扣而受有損害,惟查,依照食安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然系爭活鮑魚經食藥署具結先行放行責付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保管,有桃園市衛生局111年3月29日桃衛食管字第1110

  024999號函所檢附之工作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0頁)在卷可參,惟原告於臺北港海關提領系爭活鮑魚後,卻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而非直接載往食藥署指定存放之地點,原告確已違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因接獲檢舉前往上開地點而為查緝及查扣系爭活鮑魚、詢問與製作筆錄等,均係協助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職務上行

  為,分屬行政檢查或依法令之行為,自非不法行為。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查緝行為違法不當,致系爭活鮑魚死亡損失14萬1570元,又因此1年無法進口活鮑魚及龍蝦之所失利益為16萬4174元,共計損失30萬5744元。惟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鮑魚查扣時之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稱因被告查緝當天離開水池在路上清點,時間長達9小時,查扣後交給顏世雄保管,經其當場查驗系爭鮑魚即已翻肚死亡,然系爭活鮑魚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至原告得提領進口貨物,中間需先經過報關程序,並經海關查驗貨物、計稅、繳納進口稅款後,始通關放行,復又經原告將上開鮑魚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於上開過程中若有存放不當之情形,皆可能造成活體海鮮死亡,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難以認定系爭活鮑魚死亡與被告查扣清點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其因此被衛福部裁處停業1年,此係衛福部審酌原告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被告非作成該處分之機關,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

  償之機關亦非被告。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744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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