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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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8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璿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偉琦陳志成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志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510【計算式:1,961.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權利範圍1/48=449,510元,元下四捨五入】。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1年8月9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1年5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部分,當事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被告陳偉琦於民國110年5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四、陳報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陳偉琦債權之相關憑證。

五、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

提出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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