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59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以員林市○○街00號即彰化看守所為被告之住所地提起本訴,然未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現在住居所,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關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35,506元」,請敘明該部分記載是否為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請敘明究欲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抑或235,506元?請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以及應具狀表明完整之訴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地點、完整之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四、請提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應分項列明)、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並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