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青農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而越線停車,經儀器攝有照片,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依違規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相片乙張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於右述時、地駕車於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之情。
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一再辯稱:綠燈時等待左轉,因前方對向車往來頻繁受阻,以致紅燈時仍未通過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十二款亦載有明文。異議人見前方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本即應在路口停止線暫停,不得駛入交岔路口內。再者,前揭高雄市○○路、青農路交岔路口黃燈秒數達五.0五秒,足資車輛行至路口時緩衝,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異議人所駕車輛係於紅燈已亮一.四六秒後超越停止線前感應線圈臨時停車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二000二三七九號函 陳明 在卷,並有該函附之違規照片足資佐證,是異議人確於其行向路口紅燈後,違規駕車越過停止線臨時停車一情,應可認定,其所辯顯係卸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管制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車超越停止線違規暫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