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 徐智明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徐智明」,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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