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60號

原告 蔡乙嫺

被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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