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陳鴻生
陳韻玄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鴻生(下與陳韻玄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84萬7,5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詎陳鴻生竟於109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24、1/36、1/24、1/24、1/24,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韻玄,致伊前開債權無法獲償,實屬侵害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開無償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即非基於以物權關係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