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溶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溶聰(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
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其父 柳國田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成一街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汽車車門上鎖,致柳國田得以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另 胡建成 於上開時、地,沿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駛至該處,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該處路邊劃有紅色禁止停車線路旁,佔用慢車道形成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柳國田、胡建成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有罪確定)。適有告訴人 郭漢龍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女郭○安(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因胡建成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致其需靠慢車道左側行駛至該處,而遭柳國田開啟之車門碰撞,致告訴人郭漢龍、郭○安人車倒地,告訴人郭漢龍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小腿血腫之傷害,郭○安則受有右臉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胡建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停等紅燈,柳國田並有於案發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然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開啟本案汽車車門之人是我父親柳國田,柳國田案發前沒有告訴我他要開車門吐口水,他突然開車門的行為我當下無法預料也無法反應,我沒有過失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燈,柳國田當時為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乘客,因柳國田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胡建成在同路段同向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於注意而貿然將本案大貨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該處路旁,佔用慢車道形成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騎乘本案機車、附載其女郭○安,因胡建成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致其需靠慢車道左側行駛至該處,於柳國田開啟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時,該門撞擊本案機車左側,告訴人與郭○安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柳國田、胡建成就本案車禍各自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9
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建成於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108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就本案車禍之鑑定意見書,同認胡建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客觀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109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153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1.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駕駛情形係於案發地點停等紅燈,業如前開認定,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行為本身並無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定,自非屬過失行為。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核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員於行車上路前,應確認所駕駛之車輛車門是否有任何故障情形,以避免影響交通安全,例如車門可能因門鎖、電子系統失效故障等問題,造成車門於車輛行駛途中無故開啟、甩動、甚或脫落,撞擊周邊人車,或使車輛內之駕駛人員、乘客摔出車外之情形。則倘若駕駛人員已盡所能確認所駕駛之車輛車門係關閉良好,而車門係因其他人之行為而開啟導致車禍發生,自不能逕對駕駛人員論以過失傷害罪責。依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稱: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案汽車右前車門突然開啟等語(警卷第29頁),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本案汽車旁邊時,柳國田突然開啟車門等語(警卷第20頁),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7頁),均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門係處於關閉狀態,則被告身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員,其於上路前、行駛中,並無使副駕駛座車門處於未關閉良好之使用狀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反而,本件案發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柳國田才是直接掌控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開關之人,則就柳國田上開行為,是否應課予被告注意義務,即為本案應釐清之問題。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將本案汽車車門上鎖,令柳國田得以任意開啟車門,係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然在被告並非對於柳國田有何特別監督關係之情形下(例如身為柳國田之監護人),是否能逕行課予被告於柳國田搭乘本案汽車時,制止、防免柳國田任意開啟車門行為之注意義務,即非無疑。查柳國田於本件案發後,於108年7月20日警詢中雖有幾乎均以「不清楚」回應警員全部問題之情形,然尚能表達被告係其兒子、並不認識告訴人(警卷第9至12頁),至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則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偵一卷第26頁)、於109年3月10日更有表達被告係其胞弟之誤認狀況(偵二卷第25頁),而有柳國田已疑似失智之情況。然經原審針對柳國田有無任何在神經內科就診之紀錄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並無相關紀錄,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493號函(原審卷第59頁)可佐,且柳國田於
108年9月27日(本案車禍發生後)進行鑑定後,所領有之身心障礙類別乃第二類(聽力)障礙,障礙等級輕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29頁)可查,則柳國田於案發時究竟是否患有失智症即屬不明。又失智症之惡化進程可能隨個人體質、生活環境、照護資源之不同而有快慢差異,柳國田係於案發後已時隔逾2月以上,始陸續接受警詢、偵訊製作筆錄,告訴人或證人胡建成於本案警偵中亦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柳國田之言行舉止有何特別異於常人之處,則遍觀本案證據資料,是否能認柳國田於案發時已有明顯嚴重失智、行為錯亂,而得以為被告所注意或控制,並非無疑。是以,本件尚無從以柳國田於案發後疑似有失智症狀,逕認被告於搭載柳國田時,負有將本案汽車上鎖,以限制柳國田行動之注意義務。
4.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我跌倒時,有問被告為何要在這邊下車,被告說是要讓柳國田吐痰,被告一下車就說他有叫柳國田開門要小心等語(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24頁),然此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案發當時有指示或容任柳國田開啟車門,亦否認案發後有向告訴人表達此情,僅有在案發後詢問柳國田為何開門、責備柳國田開門應該要小心(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6頁,原審交易卷第107頁),且證人胡建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有印象聽聞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偵二卷第25頁),則本案卷內尚無其餘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此部分即難認係被告事前知悉並有指示或容任柳國田開啟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之行為,致生本案車禍。再者,本案車禍係於柳國田一開啟車門即發生,案發經過時間甚短暫,自無充足時間讓被告反應,並有緊急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之能力,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三)本案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本案經送車鑑會進行鑑定後,該會判定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有車鑑會109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15300號函文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佐,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書於本案車禍駕駛行為記載為「柳溶聰駕駛自小客車沿榮總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榮成一街口停等紅燈,同向胡建成駕駛自大貨車停車於慢車道,柳車開啟右前車門時,適郭漢龍駕駛重機車自榮總路北向南駛來,柳車右側車身與郭車左側車身碰撞而發生事故」,就路權歸屬部分,則載為「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柳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郭車先行所致;惟胡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使用安全,亦為此事故之發生之次要原因」,而經原審函詢車鑑會何以記載「柳車」開啟車門,而未區別本案汽車上之駕駛人(即被告)、開啟車門之乘客(即柳國田),該會則函覆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故認本案汽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本案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車鑑會109年1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17400號函(原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佐。
2.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行政罰規定,係寓有於乘客違規時連帶處罰駕駛,以達促進駕駛人員於適當地點停車、督促乘客應安全開啟車門,並有迅速開罰以減省釐清實際開啟車門行為人時間、勞費之目的,此觀同條文但書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乙節甚明。
3.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車鑑會上開認定本案汽車有車門遭開啟此一客觀事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而案發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開啟車門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究非被告本人,而係柳國田,則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固於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有其意義(如處罰鍰對象為被告而非柳國田),然於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判斷上,仍應究明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行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逕以被告身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即以刑法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相繩,故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尚不能為被告於本案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柳國田停等紅燈,未有控制柳國田開啟車門之行為,然本案車禍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人應分別為柳國田與胡建成,而柳國田開啟車門吐痰之動作,又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