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明知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測試為二一二MG/D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號之五八,因細故與 蕭奉生 糾紛,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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