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三九五九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後,認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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