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友人乙○○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三十四號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前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二0九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走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機車,復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前開機車係其向被害人乙○○借用,可能係被害人乙○○並未聽到,誤認失竊,因而報警,並非伊竊盜前開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前開輕型機車一輛取走,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被害人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各件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那部機車是朋友的,我去找他,他不在,我把機車騎去後,忘了告訴他。」云云(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晚上我向他借車,他剛好在玩牌。我問他說要向他借車,他沒有講話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前後就借車過程,辯述不一,其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三)另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明確陳稱,並未將前開機車借用予被告甲○○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且另陳稱遺失前開機車時,機車鑰匙業經其自行取下,且該機車之鑰匙仍在其身上,而被告甲○○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並非其所有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原有之鑰匙一支,經本院勘驗後發還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九年易字第一零六七號卷內),是若被害人確曾同意被告借用前開機車,則被害人理應交付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予被告以供其使用為是,何以被告需使用非被害人所有之鑰匙駕車,而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仍在其處?復參以被害人於被告取走前開機車後翌日即行向警方報案失竊等情,及被告於取走前揭機車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前後達七日之久,均未曾與被害人聯絡歸還機車事宜,與現今社會通常借車使用之常情有違等一切情狀,是堪認被害人指稱並未出借前開車輛予被告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前開機車係被害人借予伊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一支,被告始終陳稱係被害人所有云云,雖無可採,然亦乏實證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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