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嘉院昭民執毅字第三六二四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二三二之三號、地目旱、面積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乙筆為查封登記。
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被告等(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李桂堂李桂森 )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分期如左: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按逾期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惟原告及訴外人李桂堂、李桂森等並未依約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履行首期債務,全部債務依和解筆錄中「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款即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到期,被告就該筆債務之請求權自得予行使之日即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經過十五年,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時效經過而歸消滅。
三、被告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成立後,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再憑該和解筆錄聲請本院於未通知原告到場情形下發給債權憑證,亦不能改變時效消滅之結果,被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參、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嘉院興民執毅字第二五○四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嘉院昭民執毅字第三六二四號債權憑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各一件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係分期發生,被告得選擇主張任何債務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者於各筆債權清償期日屆至時始分別行使請求權,此種選擇權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非為債務人即原告之利益所設,被告可主張於任一筆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始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此起算,而被告之債權既有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後始陸續屆期者,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經過十五年,時效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自無消滅可言。
參、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四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卷宗。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嘉院民執毅字第三六二四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二三二之三號、地目旱、面積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為查封登記。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被告等(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桂堂、李桂森)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分期如左: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按逾期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惟原告及訴外人李桂堂、李桂森等並未依約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履行該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債務,則全部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之債務依和解筆錄中「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款即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到期,該筆債務之請求權自得予行使之日即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經過十五年,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時效完成而歸消滅,既罹於時效,被告再憑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乙、被告則以,其基於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係分期發生,被告得選擇主張任何債務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者於各筆債權清償期日屆至時始分別行使請求權,此種選擇權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非為債務人即原告之利益所設,被告可主張於任一筆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始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此起算,而被告之債權既有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後始陸續屆期者,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經過十五年,時效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自無消滅可言等情,資為抗辯。
丙、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嘉院昭民執毅字第三六二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二三二之三號、地目旱、面積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為查封登記,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一、被告等(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桂堂、李桂森)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分期如左: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元,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按逾期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惟原告及訴外人李桂堂、李桂森等並未依約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履行該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債務等情,均據提出本院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嘉院興民執毅字第二五○四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嘉院昭民執毅字第三六二四號債權憑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丁、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嘉院昭民執毅字第三六二四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依其內容所示,給付分為數期,第一期係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雙方定有「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喪失特約,首期即未獲給付等情,均如前述。是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本件原告於首期債務不履時已喪失所有期限利益,其對於被告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為全部金額之給付,易言之,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處於隨時得向原告行使前開和解筆錄所示全部債權之狀態,則該普通金錢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得行使時即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十五年經過,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消滅。從而,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債權憑證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待言。
戊、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名義所由發生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其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己、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所由發生之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執此抗辯提起異議之訴,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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