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訴人光華機車行即 吳家峰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KF八─四六七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五萬七千五百元,約定分期付款,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第一期至第五期六千八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為四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在被告住居所,詎被告僅付一期即拒不給付車款,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機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欠地下錢莊,致無法支付分期付款,伊家人同意給伊一筆錢付清機車貸款,伊願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解決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乙○○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自訴人提出和解書一紙及撤回自訴狀各一紙附卷可明,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另被告甲○○僅為本件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憑,是被告甲○○並非動產擔保法之當事人更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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