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 林秉忠 被告 黃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黃于鈺於民國87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俟原告辦妥戶籍登記後,並將機票及入境許可證寄送被告,惟被告雖於88年5月4日入境來台,但遲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88年8月24日出境離台,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淑美 已到庭證稱:原告從大陸回來之後,才告知家人已在大陸結婚,被告過一段時間會來臺灣,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過來,原告也有去找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8年
5月4日入境來台,嗣於88年8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
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7903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87年12月25日與原告結婚後,無故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