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6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胡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胡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重度之聲語、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為憑,核屬瘖啞人士,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雖竊得財物之價值甚輕,惟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3年9月5日、同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103年度易字第61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5日《共3罪》,因裁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佐,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所彰顯主觀惡性之重大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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