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亞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4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湯佩淳 告訴被告呂亞勳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呂亞勳業與告訴人湯佩淳達成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和解,並於士林簡易庭開庭時當庭給付完畢。茲據告訴人湯佩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