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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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德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朱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朱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則本件縱係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內故意再犯,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累犯要件未合,自無由執此論擬。檢察官認之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並係行駛在速限甚高,猶須高度專注力,復一旦肇事且易滋嚴重損害之高速公路上,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再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此並已執行完畢,有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其現職為「電焊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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