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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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閔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九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閔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閔棋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李閔棋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張秀珍 於本院之指述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被告李閔棋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秀珍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