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嘉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政宏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 柯綺紡 為「美綺麵包坊」之經營權問題發生爭執,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麵包盤2個、收銀機1台,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末一列「執行行」為「執行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 陳明 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綺紡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又被害人柯綺紡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