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杉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杉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郭杉茂於民國102年1月7日
7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郭杉茂係有成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有成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樣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最後應補充「郭杉茂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查被告郭杉茂為有成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樣品載運至工廠為其業務,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樣品途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江德森 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發生擦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被告郭杉茂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杉茂於民國102年1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29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以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江德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德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德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杉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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