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9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7,5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9日起,以每次接送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而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每次性交易5,000元之價格招徠不特定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書婷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郭書婷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予甲○○,甲○○再扣除其每次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與郭書婷均分。甲○○於102年9月10日15時至同日20時止,先後4次以上開模式載送郭書婷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某賓館、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路某旅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嘉年華汽車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共計2萬元。嗣於102年9月10日22時許,警員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於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撥打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甲○○搭載郭書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838號房間,與喬裝成男客之警員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郭書婷到達房間後當場為警查獲,並由警員攔查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7,500元(其餘2500元由甲○○花用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 蘇顯仁 之職務報告1紙、應召集團於網站刊登之訊息1紙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7,500元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7,5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第3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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