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峯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呈峯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間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3月26日,甫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9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4月24日晚上9、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之住處內,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廖呈峯搭乘友人 劉宸嘉 (所涉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廖呈峯所有背包內扣得劉宸嘉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86公克,此部分廖呈峯涉嫌與劉宸嘉共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間經警方採集廖呈峯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呈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於91年間因搶奪及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後於97年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案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3月26日,甫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86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廖呈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劉宸嘉所有,寄放於伊背包內等語(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5頁、第6頁、46頁及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劉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及第47頁),尚無從認定該包海洛因係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剩餘者,不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且係被告所涉與另案被告劉宸嘉共同持有該包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證物(未經起訴,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確),爰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