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
102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6時42分許」;同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UT網際空間成人聊天室網站」,應予更正為「UThome聊天室內之成人聊天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職務報告書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該條所指之訊息,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僅以行為人有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可成罪,不以確有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甲○○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
以瀏覽之「UThome聊天室」內「成人聊天室」公開網站,刊登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尋熱愛做愛者─付費」之訊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判斷標準,在客觀上足認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又上開聊天室非會員亦得進入,無密碼管制,未限制使用者年齡,亦無管控使用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40頁),是上開聊天室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上開公開網站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上開訊息自可能經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接觸、閱覽,縱使被告未實際發生性交易,然其刊登行為業已完成,自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公開網站,刊登客觀上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6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成人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chat.f1.com.tw/)中,以「尋熱愛做愛者-付費」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刊登上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網路列印資料12頁。
㈢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IP登入紀錄乙紙、IP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