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蔣世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第4343號、第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102年5月23日始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蔣世傑於101年1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嗣因其另案經通緝,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蔣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又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查被告自
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曾因鴉片類毒品成癮問題,陸續前往朝陽診所接受藥物治療一節,復有朝陽診所102年7月30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益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
第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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