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書賓 等2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謝諒獲主張沒有錢繳納房租,辦公室及住宅均被判遷移,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及訴字第45號判決書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之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元,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僅須繳納裁判費1千元,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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