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938號上訴人 鄭文成 被上訴人 陳光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依上開說明,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據此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50,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第二審裁判費282,792元。則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632元,尚應補繳71,896元;上訴人僅繳二審裁判費174,948元,尚應補繳107,844元。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