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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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自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更正為「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益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犯公共危險、竊盜及詐欺等罪,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8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中山路口時,請求員警提供飲用水,經警發覺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攔查之,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94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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