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劍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劍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騎乘」應更正為「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查被告楊劍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陳沛慈 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高禎佑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劍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2號

  被   告 楊劍秋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劍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3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其前方由陳沛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沛慈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劍秋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沛慈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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