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誌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馬誌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馬誌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 鄭子賢 」、「 梁祐誠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佯稱投資所建議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鉅利云云,對 陳俞任 、 白心慧 、 楊麗華 、 蔡健平 詐取款項,匯至 陳玉珊 (經不起訴處分)之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馬誌陽依「鄭子賢」、「梁祐誠」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鄭子賢」、「梁祐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誌陽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健平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俞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四)白心慧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五)楊麗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六)蔡健平提出之股票投資詐騙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
(七)陳玉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八)永康崑山郵局ATM提款機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至18分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玉山銀行回函1紙。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子賢」、「梁祐誠」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四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始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共4次、詐騙總金額約25萬元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俞任
112年10月13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1、32、32、3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2
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17、18分
6萬元、
6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號)
3
楊麗華
112年10月16日10時07分
2萬元
4
蔡健平
112年10月17日9時1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26、27、28、28、29、30、31、3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