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2號
原告宇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儒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2份。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