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洪順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洪順財
洪順春 洪順慶 卓洪 卜 洪珠 洪忠興 洪忠義 洪忠賢 洪鳳華 洪 劉英梯 洪良慶 洪景 鐘 洪景龍 洪景潤 洪武祥 洪連芳 洪灯燦 陳洪 牡丹 車 洪美玉 宜 洪美鍊 陳右昌 謝 陳慰 洪雅茹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英 被告 林崑 池
卓 林柑 吳林銀 鈕黃 林阿談 林錦龍 李林 金葉李 林秀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 洪新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新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木柵段九七九、九七九之二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內門區木柵段一0五八之四、一0六二之四、一0六三之四、一0六八之一、一0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洪順財單獨取得;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洪順財)應給付各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各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順財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內門區內門區木柵段979、979-2、1058-4、1062-4、1063-4、1068-1、1068-2地號等10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稱各別土地,則以各筆土地之地號稱之)。
(一)系爭土地中之2地號(烏山段2地號)、979地號(木柵段979地號)共有人中之洪新(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洪忠興、洪忠義、洪忠賢、洪鳳華、 洪劉英梯 、洪良慶、 洪景鐘 、洪景龍、洪景潤、洪武祥、洪連芳、洪灯燦、 陳洪牡丹 、 車洪美玉 、 宜洪美鍊 、陳右昌、 謝陳慰 、洪雅茹、 林崑池 、 卓林柑 、 吳林銀鈕 、 黃林阿談 、林錦龍、 李林金葉 、 李林秀蕊 」等25人(下合稱洪忠興等25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洪新所遺之系爭2、9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忠興等25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10筆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願分得2地號土地,並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另其中之1058-4、1062-4、1063-4、1068-1、1068-2地號等5筆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洪順財占用種植竹林、香蕉樹、龍眼樹,並有被告洪順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茅埔24號建物及雞舍坐落其上,應分歸被告洪順財單獨所有,再由被告洪順財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最為適當;至其餘之6、8、979、979-2地號土地均屬森林區或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現況多為一般雜木,並無人占有使用,且交通不便,出入不便,且兩造均無取得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最為適當。至於多分得土地之人,所應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人之價格部分,曾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10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作為找補之計算基準,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卷五第181頁以下)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順慶則以:原告欲取得2地號土地,那原告拿去就好,其餘土地,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二)被告洪順財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卷五第181頁以下)
(三)被告洪雅茹則以:同意分割,其只要現金找補即可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林銀鈕則以:同意分割,只要現金找補就好。
(五)被告黃林阿談則以:同意分割,只要現金找補就好。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被告洪順財所有之廢棄雞舍坐落系爭1058-4地號土地,鐵皮雨遮坐落系爭1062-4,倉庫坐落系爭1063-4地號、1068-2地號土地,雞舍及設施坐落系爭1063-4地號、1068-1地號、1068-2地號土地。被告洪順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茅埔24號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55-157頁)。
(四)被繼承人洪新於68年9月11日死亡, 洪新之 繼承人為洪忠興、洪忠義、洪忠賢、洪鳳華、洪劉英梯、洪良慶、洪景鐘、洪景龍、洪景潤、洪武祥、洪連芳、洪灯燦、陳洪牡丹、車洪美玉、宜洪美鍊、陳右昌、謝陳慰、洪雅茹、林崑池、卓林柑、吳林銀鈕、黃林阿談、林錦龍、李林金葉、李林秀蕊等25人。並有洪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洪新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8、230-231、233-325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洪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忠興等25人就系爭2、979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六、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洪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忠興等25人就系爭
2、979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中之2地號(烏山段2地號)、979地號(木柵段979地號)共有人中之洪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洪忠興等25人均為其繼承人,且迄未就被繼承人洪新所遺之系爭2、9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洪忠興等25人,就被繼承人洪新所遺之系爭2、9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由原告分得系爭2地號土地;並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另其中之系爭1058-4、1062-4、1063-4、1068-1、1068-2地號等5筆土地,因多年來均由被告洪順財占用種植竹林、香蕉樹、龍眼樹,並有被告洪順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茅埔24號建物及雞舍坐落其上,應分歸被告洪順財單獨所有,再由被告洪順財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及其餘之6、8、979、979-2地號土地,均屬森林區或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現況多為一般雜木,並無人占有使用,且交通不便,出入不便,且兩造均無取得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無任何被告具狀表示反對,且到庭之被告洪順財等人並表示同意等情,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符合兩造之意願、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三)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應以現金補償部分。查本件曾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10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作為找補之計算基準;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11月2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00227220號函及檢送資料可知,系爭979地號土地曾辦理土地標售,惟未標脫,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人願意取得,價值不高,土地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格相去不遠,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屬適當。爰依上開價格、兩造之差額面積,計算系爭2、1058-4、1062-4、1063-4、1068-1、1068-2地號等6筆土地之補償權利人、補償義務人及所應償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三、四、五、六、七、八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一:洪新之繼承人┌────────────────────────────┐│被告「洪忠興、洪忠義、洪忠賢、洪鳳華、洪劉英梯、洪良慶││、洪景鐘、洪景龍、洪景潤、洪武祥、洪連芳、洪灯燦、陳洪││牡丹、車洪美玉、宜洪美鍊、陳右昌、謝陳慰、洪雅茹、林崑││池、卓林柑、吳林銀鈕、黃林阿談、林錦龍、李林金葉、李林││秀蕊」等25人。│└────────────────────────────┘附表二:
┌─┬────┬───────┬───────┬───────┬───────┬───────┬───────┬───────┬───────┬───────┬───────┐│編│共有人│內門區烏山段2│內門區烏山段6│內門區烏山段8│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號││地號│地號│地號│979地號│979-2地號│1058-4地號│1062-4地號│1063-4地號│1068-1地號│1068-2地號│├─┼────┼──┬────┼──┬────┼──┬────┼──┬────┼──┬────┼──┬────┼──┬────┼──┬────┼──┬────┼──┬────┤│││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1│洪順昌(│1/8│299.19│1/4│98.49│1/4│78.89│1/8│131.5│1/4│1292.5│1/4│1269.5│1/4│52.25│1/6│131.67│1/4│83.75│1/4│910.5│││原告)│││││││││││││││││││││├─┼────┼──┼────┼──┼────┼──┼────┼──┼────┼──┼────┼──┼────┼──┼────┼──┼────┼──┼────┼──┼────┤│2│洪新之繼│1/2│1196.74│無││無││1/2│526│無││無││無││無││無││無││││承人即被│││││││││││││││││││││││告洪忠興│││││││││││││││││││││││等25人、│││││││││││││││││││││││ 公同 共有│││││││││││││││││││││├─┼────┼──┼────┼──┼────┼──┼────┼──┼────┼──┼────┼──┼────┼──┼────┼──┼────┼──┼────┼──┼────┤│3│洪順財│1/8│299.19│1/4│98.49│1/4│78.89│1/8│131.5│1/4│1292.5│1/4│1269.5│1/4│52.25│1/6│131.67│1/4│83.75│1/4│910.5│├─┼────┼──┼────┼──┼────┼──┼────┼──┼────┼──┼────┼──┼────┼──┼────┼──┼────┼──┼────┼──┼────┤│4│洪順春│1/8│299.19│1/4│98.49│1/4│78.89│1/8│131.5│1/4│1292.5│1/4│1269.5│1/4│52.25│1/6│131.67│1/4│83.75│1/4│910.5│├─┼────┼──┼────┼──┼────┼──┼────┼──┼────┼──┼────┼──┼────┼──┼────┼──┼────┼──┼────┼──┼────┤│5│洪順慶│1/8│299.19│1/4│98.49│1/4│78.89│1/8│131.5│1/4│1292.5│1/4│1269.5│1/4│52.25│1/6│131.67│1/4│83.75│1/4│910.5│├─┼────┼──┼────┼──┼────┼──┼────┼──┼────┼──┼────┼──┼────┼──┼────┼──┼────┼──┼────┼──┼────┤│6│ 卓洪卜 │無││無││無││無││無││無││無││1/6│131.66│無││無││├─┼────┼──┼────┼──┼────┼──┼────┼──┼────┼──┼────┼──┼────┼──┼────┼──┼────┼──┼────┼──┼────┤│7│洪珠│無││無││無││無││無││無││無││1/6│131.66│無││無││├─┼────┼──┼────┼──┼────┼──┼────┼──┼────┼──┼────┼──┼────┼──┼────┼──┼────┼──┼────┼──┼────┤││小計│1│2393.5│1│393.96│1│315.56│1│1052│1│5170│1│5078│1│209│1│790│1│335│1│3642│└─┴────┴──┴────┴──┴────┴──┴────┴──┴────┴──┴────┴──┴────┴──┴────┴──┴────┴──┴────┴──┴────┘附表三: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面積:2,393.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2,393.50平方公尺=430,83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新之繼承人│2分之1│1196.75│0│215,415│││被告洪忠興等│││││││25人公同共有│││││││(受補償權利│││││││人)│││││├──┼──────┼────┼──────┼──────┼─────┤│2│洪順財(受補│8分之1│299.1875│0│53,854│││償權利人)│││││├──┼──────┼────┼──────┼──────┼─────┤│3│洪順春(受補│8分之1│299.1875│0│53,854│││償權利人)│││││├──┼──────┼────┼──────┼──────┼─────┤│4│洪順昌(補償│8分之1│299.1875│2393.5│-│││義務人)│││││├──┼──────┼────┼──────┼──────┼─────┤│5│洪順慶(受補│8分之1│299.1875│0│53,854│││償權利人)│││││└──┴──────┴────┴──────┴──────┴─────┘附表四:分割找補方案(卷四第292頁)┌──────────────────────────────────┐│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078.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5,078.00平方公尺=914,04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財(補償│4分之1│1269.5│5078│-│││義務人)│││││├──┼──────┼────┼──────┼──────┼─────┤│2│洪順春(受補│4分之1│1269.5│0│228,510│││償權利人)│││││├──┼──────┼────┼──────┼──────┼─────┤│3│洪順昌(受補│4分之1│1269.5│0│228,510│││償權利人)│││││├──┼──────┼────┼──────┼──────┼─────┤│4│洪順慶(受補│4分之1│1269.5│0│228,510│││償權利人)│││││└──┴──────┴────┴──────┴──────┴─────┘附表五: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09.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209.00平方公尺=37,62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財(補償│4分之1│52.25│209│-│││義務人)│││││├──┼──────┼────┼──────┼──────┼─────┤│2│洪順春(受補│4分之1│52.25│0│9,405│││償權利人)│││││├──┼──────┼────┼──────┼──────┼─────┤│3│洪順昌(受補│4分之1│52.25│0│9,405│││償權利人)│││││├──┼──────┼────┼──────┼──────┼─────┤│4│洪順慶(受補│4分之1│52.25│0│9,405│││償權利人)│││││└──┴──────┴────┴──────┴──────┴─────┘附表六: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90.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790.00平方公尺=142,20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慶(補償│6分之1│131.0000000│0│23,700│││義務人)│││││├──┼──────┼────┼──────┼──────┼─────┤│2│洪順財(受補│6分之1│131.0000000│790│-│││償權利人)│││││├──┼──────┼────┼──────┼──────┼─────┤│3│洪順春(受補│6分之1│131.0000000│0│23,700│││償權利人)│││││├──┼──────┼────┼──────┼──────┼─────┤│4│洪順昌(受補│6分之1│131.0000000│0│23,700│││償權利人)│││││├──┼──────┼────┼──────┼──────┼─────┤│5│卓洪卜(受補│6分之1│131.0000000│0│23,700│││償權利人)│││││├──┼──────┼────┼──────┼──────┼─────┤│6│洪珠(受補償│6分之1│131.0000000│0│23,700│││權利人)│││││└──┴──────┴────┴──────┴──────┴─────┘附表七: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5.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335.00平方公尺=60,30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財(補償│4分之1│83.75│335│-│││義務人)│││││├──┼──────┼────┼──────┼──────┼─────┤│2│洪順春(受補│4分之1│83.75│0│15,075│││償權利人)│││││├──┼──────┼────┼──────┼──────┼─────┤│3│洪順昌(受補│4分之1│83.75│0│15,075│││償權利人)│││││├──┼──────┼────┼──────┼──────┼─────┤│4│洪順慶(受補│4分之1│83.75│0│15,075│││償權利人)│││││└──┴──────┴────┴──────┴──────┴─────┘附表八: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42.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3,642.00平方公尺=655,56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財(補償│4分之1│910.5│3642│-│││義務人)│││││├──┼──────┼────┼──────┼──────┼─────┤│2│洪順春(受補│4分之1│910.5│0│163,890│││償權利人)│││││├──┼──────┼────┼──────┼──────┼─────┤│3│洪順昌(受補│4分之1│910.5│0│163,890│││償權利人)│││││├──┼──────┼────┼──────┼──────┼─────┤│4│洪順慶(受補│4分之1│910.5│0│163,890│││償權利人)│││││└──┴──────┴────┴──────┴──────┴─────┘附表九: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之負擔││號│││├─┼────┼──────────┤│1│洪順昌│百分之22│├─┼────┼──────────┤│2│洪新之繼│百分之8│││承人即被││││告洪忠興││││等25人、││││連帶負擔││├─┼────┼──────────┤│3│洪順財│百分之22│├─┼────┼──────────┤│4│洪順春│百分之22│├─┼────┼──────────┤│5│洪順慶│百分之22│├─┼────┼──────────┤│6│卓洪卜│百分之2│├─┼────┼──────────┤│7│洪珠│百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