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洪順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洪順財
洪順春 洪順慶 卓洪洪珠 洪忠興 洪忠義 洪忠賢 洪鳳華劉英梯 洪良慶 洪景洪景龍 洪景潤 洪武祥 洪連芳 洪灯燦 陳洪 牡丹洪美玉洪美鍊 陳右昌陳慰 洪雅茹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英 被告 林崑
林柑 吳林銀 鈕黃 林阿談 林錦龍 李林 金葉李 林秀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 洪新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新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木柵段九七九、九七九之二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內門區木柵段一0五八之四、一0六二之四、一0六三之四、一0六八之一、一0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洪順財單獨取得;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補償義務人(即被告洪順財)應給付各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各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順財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內門區內門區木柵段979、979-2、1058-4、1062-4、1063-4、1068-1、1068-2地號等10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稱各別土地,則以各筆土地之地號稱之)。
(一)系爭土地中之2地號(烏山段2地號)、979地號(木柵段979地號)共有人中之洪新(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洪忠興、洪忠義、洪忠賢、洪鳳華、 洪劉英梯 、洪良慶、 洪景鐘 、洪景龍、洪景潤、洪武祥、洪連芳、洪灯燦、 陳洪牡丹車洪美玉宜洪美鍊 、陳右昌、 謝陳慰 、洪雅茹、 林崑池卓林柑吳林銀鈕黃林阿談 、林錦龍、 李林金葉李林秀蕊 」等25人(下合稱洪忠興等25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洪新所遺之系爭2、9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忠興等25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10筆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願分得2地號土地,並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另其中之1058-4、1062-4、1063-4、1068-1、1068-2地號等5筆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洪順財占用種植竹林、香蕉樹、龍眼樹,並有被告洪順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茅埔24號建物及雞舍坐落其上,應分歸被告洪順財單獨所有,再由被告洪順財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最為適當;至其餘之6、8、979、979-2地號土地均屬森林區或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現況多為一般雜木,並無人占有使用,且交通不便,出入不便,且兩造均無取得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最為適當。至於多分得土地之人,所應補償未分得土地之人之價格部分,曾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10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作為找補之計算基準,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卷五第181頁以下)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順慶則以:原告欲取得2地號土地,那原告拿去就好,其餘土地,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二)被告洪順財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卷五第181頁以下)
(三)被告洪雅茹則以:同意分割,其只要現金找補即可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林銀鈕則以:同意分割,只要現金找補就好。
(五)被告黃林阿談則以:同意分割,只要現金找補就好。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被告洪順財所有之廢棄雞舍坐落系爭1058-4地號土地,鐵皮雨遮坐落系爭1062-4,倉庫坐落系爭1063-4地號、1068-2地號土地,雞舍及設施坐落系爭1063-4地號、1068-1地號、1068-2地號土地。被告洪順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茅埔24號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55-157頁)。
(四)被繼承人洪新於68年9月11日死亡, 洪新之 繼承人為洪忠興、洪忠義、洪忠賢、洪鳳華、洪劉英梯、洪良慶、洪景鐘、洪景龍、洪景潤、洪武祥、洪連芳、洪灯燦、陳洪牡丹、車洪美玉、宜洪美鍊、陳右昌、謝陳慰、洪雅茹、林崑池、卓林柑、吳林銀鈕、黃林阿談、林錦龍、李林金葉、李林秀蕊等25人。並有洪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洪新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8、230-231、233-325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洪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忠興等25人就系爭2、979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六、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洪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忠興等25人就系爭
2、979地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中之2地號(烏山段2地號)、979地號(木柵段979地號)共有人中之洪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洪忠興等25人均為其繼承人,且迄未就被繼承人洪新所遺之系爭2、9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洪忠興等25人,就被繼承人洪新所遺之系爭2、9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由原告分得系爭2地號土地;並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另其中之系爭1058-4、1062-4、1063-4、1068-1、1068-2地號等5筆土地,因多年來均由被告洪順財占用種植竹林、香蕉樹、龍眼樹,並有被告洪順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茅埔24號建物及雞舍坐落其上,應分歸被告洪順財單獨所有,再由被告洪順財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及其餘之6、8、979、979-2地號土地,均屬森林區或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現況多為一般雜木,並無人占有使用,且交通不便,出入不便,且兩造均無取得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無任何被告具狀表示反對,且到庭之被告洪順財等人並表示同意等情,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符合兩造之意願、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三)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應以現金補償部分。查本件曾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10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作為找補之計算基準;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11月2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00227220號函及檢送資料可知,系爭979地號土地曾辦理土地標售,惟未標脫,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人願意取得,價值不高,土地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格相去不遠,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屬適當。爰依上開價格、兩造之差額面積,計算系爭2、1058-4、1062-4、1063-4、1068-1、1068-2地號等6筆土地之補償權利人、補償義務人及所應償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三、四、五、六、七、八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一:洪新之繼承人┌────────────────────────────┐│被告「洪忠興、洪忠義、洪忠賢、洪鳳華、洪劉英梯、洪良慶││、洪景鐘、洪景龍、洪景潤、洪武祥、洪連芳、洪灯燦、陳洪││牡丹、車洪美玉、宜洪美鍊、陳右昌、謝陳慰、洪雅茹、林崑││池、卓林柑、吳林銀鈕、黃林阿談、林錦龍、李林金葉、李林││秀蕊」等25人。│└────────────────────────────┘附表二:
┌─┬────┬───────┬───────┬───────┬───────┬───────┬───────┬───────┬───────┬───────┬───────┐│編│共有人│內門區烏山段2│內門區烏山段6│內門區烏山段8│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內門區木柵段││號││地號│地號│地號│979地號│979-2地號│1058-4地號│1062-4地號│1063-4地號│1068-1地號│1068-2地號│├─┼────┼──┬────┼──┬────┼──┬────┼──┬────┼──┬────┼──┬────┼──┬────┼──┬────┼──┬────┼──┬────┤│││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應有│持分面積││││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1│洪順昌(│1/8│299.19│1/4│98.49│1/4│78.89│1/8│131.5│1/4│1292.5│1/4│1269.5│1/4│52.25│1/6│131.67│1/4│83.75│1/4│910.5│││原告)│││││││││││││││││││││├─┼────┼──┼────┼──┼────┼──┼────┼──┼────┼──┼────┼──┼────┼──┼────┼──┼────┼──┼────┼──┼────┤│2│洪新之繼│1/2│1196.74│無││無││1/2│526│無││無││無││無││無││無││││承人即被│││││││││││││││││││││││告洪忠興│││││││││││││││││││││││等25人、│││││││││││││││││││││││ 公同 共有│││││││││││││││││││││├─┼────┼──┼────┼──┼────┼──┼────┼──┼────┼──┼────┼──┼────┼──┼────┼──┼────┼──┼────┼──┼────┤│3│洪順財│1/8│299.19│1/4│98.49│1/4│78.89│1/8│131.5│1/4│1292.5│1/4│1269.5│1/4│52.25│1/6│131.67│1/4│83.75│1/4│910.5│├─┼────┼──┼────┼──┼────┼──┼────┼──┼────┼──┼────┼──┼────┼──┼────┼──┼────┼──┼────┼──┼────┤│4│洪順春│1/8│299.19│1/4│98.49│1/4│78.89│1/8│131.5│1/4│1292.5│1/4│1269.5│1/4│52.25│1/6│131.67│1/4│83.75│1/4│910.5│├─┼────┼──┼────┼──┼────┼──┼────┼──┼────┼──┼────┼──┼────┼──┼────┼──┼────┼──┼────┼──┼────┤│5│洪順慶│1/8│299.19│1/4│98.49│1/4│78.89│1/8│131.5│1/4│1292.5│1/4│1269.5│1/4│52.25│1/6│131.67│1/4│83.75│1/4│910.5│├─┼────┼──┼────┼──┼────┼──┼────┼──┼────┼──┼────┼──┼────┼──┼────┼──┼────┼──┼────┼──┼────┤│6│ 卓洪卜 │無││無││無││無││無││無││無││1/6│131.66│無││無││├─┼────┼──┼────┼──┼────┼──┼────┼──┼────┼──┼────┼──┼────┼──┼────┼──┼────┼──┼────┼──┼────┤│7│洪珠│無││無││無││無││無││無││無││1/6│131.66│無││無││├─┼────┼──┼────┼──┼────┼──┼────┼──┼────┼──┼────┼──┼────┼──┼────┼──┼────┼──┼────┼──┼────┤││小計│1│2393.5│1│393.96│1│315.56│1│1052│1│5170│1│5078│1│209│1│790│1│335│1│3642│└─┴────┴──┴────┴──┴────┴──┴────┴──┴────┴──┴────┴──┴────┴──┴────┴──┴────┴──┴────┴──┴────┘附表三: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地號││面積:2,393.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2,393.50平方公尺=430,83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新之繼承人│2分之1│1196.75│0│215,415│││被告洪忠興等│││││││25人公同共有│││││││(受補償權利│││││││人)│││││├──┼──────┼────┼──────┼──────┼─────┤│2│洪順財(受補│8分之1│299.1875│0│53,854│││償權利人)│││││├──┼──────┼────┼──────┼──────┼─────┤│3│洪順春(受補│8分之1│299.1875│0│53,854│││償權利人)│││││├──┼──────┼────┼──────┼──────┼─────┤│4│洪順昌(補償│8分之1│299.1875│2393.5│-│││義務人)│││││├──┼──────┼────┼──────┼──────┼─────┤│5│洪順慶(受補│8分之1│299.1875│0│53,854│││償權利人)│││││└──┴──────┴────┴──────┴──────┴─────┘附表四:分割找補方案(卷四第292頁)┌──────────────────────────────────┐│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078.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5,078.00平方公尺=914,04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財(補償│4分之1│1269.5│5078│-│││義務人)│││││├──┼──────┼────┼──────┼──────┼─────┤│2│洪順春(受補│4分之1│1269.5│0│228,510│││償權利人)│││││├──┼──────┼────┼──────┼──────┼─────┤│3│洪順昌(受補│4分之1│1269.5│0│228,510│││償權利人)│││││├──┼──────┼────┼──────┼──────┼─────┤│4│洪順慶(受補│4分之1│1269.5│0│228,510│││償權利人)│││││└──┴──────┴────┴──────┴──────┴─────┘附表五: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09.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209.00平方公尺=37,62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財(補償│4分之1│52.25│209│-│││義務人)│││││├──┼──────┼────┼──────┼──────┼─────┤│2│洪順春(受補│4分之1│52.25│0│9,405│││償權利人)│││││├──┼──────┼────┼──────┼──────┼─────┤│3│洪順昌(受補│4分之1│52.25│0│9,405│││償權利人)│││││├──┼──────┼────┼──────┼──────┼─────┤│4│洪順慶(受補│4分之1│52.25│0│9,405│││償權利人)│││││└──┴──────┴────┴──────┴──────┴─────┘附表六: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90.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790.00平方公尺=142,20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慶(補償│6分之1│131.0000000│0│23,700│││義務人)│││││├──┼──────┼────┼──────┼──────┼─────┤│2│洪順財(受補│6分之1│131.0000000│790│-│││償權利人)│││││├──┼──────┼────┼──────┼──────┼─────┤│3│洪順春(受補│6分之1│131.0000000│0│23,700│││償權利人)│││││├──┼──────┼────┼──────┼──────┼─────┤│4│洪順昌(受補│6分之1│131.0000000│0│23,700│││償權利人)│││││├──┼──────┼────┼──────┼──────┼─────┤│5│卓洪卜(受補│6分之1│131.0000000│0│23,700│││償權利人)│││││├──┼──────┼────┼──────┼──────┼─────┤│6│洪珠(受補償│6分之1│131.0000000│0│23,700│││權利人)│││││└──┴──────┴────┴──────┴──────┴─────┘附表七: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5.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335.00平方公尺=60,30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財(補償│4分之1│83.75│335│-│││義務人)│││││├──┼──────┼────┼──────┼──────┼─────┤│2│洪順春(受補│4分之1│83.75│0│15,075│││償權利人)│││││├──┼──────┼────┼──────┼──────┼─────┤│3│洪順昌(受補│4分之1│83.75│0│15,075│││償權利人)│││││├──┼──────┼────┼──────┼──────┼─────┤│4│洪順慶(受補│4分之1│83.75│0│15,075│││償權利人)│││││└──┴──────┴────┴──────┴──────┴─────┘附表八:分割找補方案┌──────────────────────────────────┐│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42.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180元×3,642.00平方公尺=655,56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持分面│分割後面積│找補金額│││││積││(新台幣/│││││(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1│洪順財(補償│4分之1│910.5│3642│-│││義務人)│││││├──┼──────┼────┼──────┼──────┼─────┤│2│洪順春(受補│4分之1│910.5│0│163,890│││償權利人)│││││├──┼──────┼────┼──────┼──────┼─────┤│3│洪順昌(受補│4分之1│910.5│0│163,890│││償權利人)│││││├──┼──────┼────┼──────┼──────┼─────┤│4│洪順慶(受補│4分之1│910.5│0│163,890│││償權利人)│││││└──┴──────┴────┴──────┴──────┴─────┘附表九: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之負擔││號│││├─┼────┼──────────┤│1│洪順昌│百分之22│├─┼────┼──────────┤│2│洪新之繼│百分之8│││承人即被││││告洪忠興││││等25人、││││連帶負擔││├─┼────┼──────────┤│3│洪順財│百分之22│├─┼────┼──────────┤│4│洪順春│百分之22│├─┼────┼──────────┤│5│洪順慶│百分之22│├─┼────┼──────────┤│6│卓洪卜│百分之2│├─┼────┼──────────┤│7│洪珠│百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