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34號、第13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9住處,以助興為由,將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轉讓予網友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施用。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慾望汽車旅館,於同日20時許,在該旅館
202號房內,承前犯意,接續將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轉讓予A女施用,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同日21時許駕車離去。嗣A女因無力自行返家,電請友人 陳韋廷 載送後,因癱臥在地、意識不清,經家人送醫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36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受讓施用情節(見偵卷第200頁、第206頁、第239至
240頁)、證人 游美鳳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A女入住旅館情節(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陳韋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搭載A女返家情節(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54至155頁)及證人A女胞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返家後狀況不佳情節(偵卷第33至34頁、第117至119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慾望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
2張、旅館住宿登記資料1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
7日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56頁、第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接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A女施用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可參);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先後轉讓A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因無證據足認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目的係供其當場施用助興,衡情量微僅供施用1次而已,因認轉讓之數量各次、合計均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A女已成年,是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而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至於被告原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昇高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因法條競合而適用藥事法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及原來持有之低度行為,均不能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被告於性交行為前,為供助興之同一目的,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A女施用,其2次轉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受讓人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先後於104年6月29日、同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上開
2罪雖與其另犯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7月、9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現接續執行另案中),本件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附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2次轉讓甲基安非命供他人施用,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就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乙情,知之甚明,竟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供年紀尚輕、未曾施用過毒品之A女施用,且其犯後一度否認,縱嗣後坦承,仍不宜輕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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