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壹點玖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海韻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18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431號、96年度訴緝字第5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嗣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於
10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1萬元之代價,購入1包海洛因及4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臺北轉運站2樓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海韻在警未發現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所著內衣左側取出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306公克,驗餘淨重0.3038公克)及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合計11.9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259公克)供警查扣,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海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偵卷〉第
8至11頁、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72頁、第74頁、第30頁)可參;扣案透明結晶4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合計
11.98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9259公克)、黃色粉末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306公克,驗後淨重0.30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該中心106年5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18日出所,復於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一次購入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4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轉運站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自行自內衣左側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警查扣,主動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次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甚短及持有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透明結晶4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合計11.98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9259公克)、黃色粉末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306公克,驗後淨重0.3038公克)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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