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潘尚川 被告 潘素娥
潘素美潘雪梅 潘慧貞 許雅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追加被告 潘維亞
施奕伶潘素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以潘素娥、 陳潘雪梅 、潘素美、潘慧貞、許雅程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潘素娥、潘雪梅(即陳潘雪梅)、潘素美、潘慧貞、許雅程等應將占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屋內全部清空遷讓返還交付原告,如屋內未清空,請準予原告有權將屋內之財物當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調字第279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頁起訴狀】。嗣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房屋屋內遺留物品,原由潘素琦(即 顏潘素琦 )、潘素娥、陳潘雪梅、潘素美、潘慧貞、 潘燕樺 之母即訴外人 潘郭寶猜 所有,而潘燕樺於民國94年死亡,繼承人為潘維亞、施奕伶;嗣訴外人潘郭寶猜於103年死亡,兩造均稱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就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本屬訴外人潘郭寶猜所有一事,具狀追加潘郭寶猜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潘維亞、施奕伶、顏潘素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民事追加被告狀),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騰空讓與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兩造所述訴外人潘郭寶猜之繼承情形,對照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就清空系爭房屋屋內被繼承人潘郭寶猜物品部分,對被告潘素娥、陳潘雪梅、潘素美、潘慧貞、潘維亞、施奕伶、顏潘素琦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亦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則原告據此追加被告潘維亞、施奕伶、顏潘素琦,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維亞、施奕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為繼承自己外祖父、母即訴外人 潘老成 、潘郭寶猜香
火,改從母姓而為訴外人潘老成家族繼承人;訴外人潘老成預見其子女未來將有遺產分配爭執,本即有意將原在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其後訴外人潘郭寶猜繼承訴外人潘老成全部財產,為避免以後有變化,遂將其繼承財產全部先行處理,並於91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為移轉登記,同時與原告協議,原告需讓訴外人潘郭寶猜居住系爭房屋至其往生。豈料迄至104年間,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時,系爭房屋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
㈡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潘郭寶猜委由熟識代書辦理贈與及移轉登
記,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目前堆放訴外人潘郭寶猜之遺物,及被告許雅程之雜物,被告等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內雖有潘家之神主牌位;然潘家歷代祖先牌位,早經原告攜回自宅誠心供奉。綜上,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之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騰空讓與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潘雪梅、潘慧貞、許雅程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潘郭寶猜所有,然原告之母即被告顏潘
素琦因訴外人潘老成遺產繼承爭議,早於89年間與訴外人潘郭寶猜斷絕母女關係,則訴外人潘郭寶猜焉有可能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潘郭寶猜於辦理系爭房屋登記時,並無贈與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合意,系爭房屋自仍為訴外人潘郭寶猜所有,並由兩造繼承而共有。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系爭房屋縱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究竟何時將系
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原告?原告仍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既屬訴外人潘郭寶猜之繼承人,本即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限,原告主張仍屬無據。況且,渠等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其內物品均為訴外人潘郭寶猜之遺物。如要處理,原告不得移動祖先之神桌。再者,原告現已將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全數移至貨櫃屋,本件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綜上,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素娥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潘老成所有,訴外人潘老成死亡後伊即拋棄繼承,由訴外人潘郭寶猜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伊從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對原告如何處理房屋內物品,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素美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潘老成所有,訴外人潘老成死亡後伊即拋棄繼承,由訴外人潘郭寶猜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伊從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全非伊所有都是訴外人潘郭寶猜遺留,對原告如何處理房屋內物品,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施奕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不知道東西要清去哪裡,這不是伊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顏潘素琦則陳以: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方案,並同意原告撤回告訴等語。
七、被告潘維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湖調卷第25至28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自陳已於106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移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區○○○路○○號之貨櫃存放,並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交屋予第三人入住等語,而此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民事陳報補正狀、第300頁反面106年8月30日院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 原告自陳其起訴目的,在於系爭房屋其內遭被告物品占有,而起訴要求被告將房屋內家具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106年8月30日院言詞辯論筆錄),再按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既在排除被告所遺物品占有系爭房屋,而現今系爭房屋既由被告騰空並已出賣交付第三人,堪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權利已獲實現,兩造間權利紛爭已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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