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吳三村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被告 陳貞
黃鎂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鎂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鎂涵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黃鎂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鎂涵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鎂涵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洽談,略謂其女兒即被告 陳貞均 要借錢買房買車云云,而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因被告黃鎂涵要求,直接簽發如本院卷第13、14頁所示4張支票給付(下合稱系爭支票);此間均由被告黃鎂涵出面,協助辦理借款相關手續。嗣原告聯絡被告陳貞均以催促被告2人還款,然被告陳貞均僅以匯款方式清償30萬元、10萬元,迄今尚有70萬元餘款未經被告2人清償。
綜觀上情,系爭借款顯為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商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餘額70萬元,自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貞均、黃鎂涵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貞均則以:被告黃鎂涵係向原告商借系爭支票,該等票據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鎂涵間,與伊無關;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70萬元,亦徵被告黃鎂涵借票金額應為70萬元,非如原告所述之系爭借款金額110萬元。至伊雖分別於105年3月15日、105年10月3日匯款30萬元、10萬元予原告,然此等匯款係應原告要求,由伊代墊被告黃鎂涵借票之票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清償。綜上,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鎂涵則以:伊確曾單獨向原告商借票款,借票金額即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70萬元,而非原告所指之110萬元,該等商借票款之關係與被告陳貞均無關。至被告陳貞均匯款30萬元、10萬元予原告部分,伊當時並不知情,此節係被告陳貞均與原告間之票款代墊,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貞均、黃鎂涵間有1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並提出面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系爭支票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黃鎂涵自承向原告借款70萬元(即上開支票4紙總金額),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黃鎂涵向原告借款7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惟關於原告主張另有40萬元之借款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此部分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與金錢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貞均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提出其於
被告陳貞均之Line對話內容簡訊4則(本院卷第16頁)。但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簡訊僅為部分之擷取內容,依被告所提其他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簡訊(本院卷第55至64頁),原告與被告陳貞均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
⒈3月15日:
陳貞均:吳先生,請問您的分行。
吳三村:雙連分行。
陳貞均:已匯好了。
吳三村:匯款單LINE給我。
⒉8月24日:
吳三村:陳小姐,你好,請問你媽媽的電話怎麼都接,這幾天休息嗎,請他跟我聯絡,謝謝。
陳貞均:她身體狀況不好!電話費好像是沒繳,我這幾天都忙著工作。
吳三村:了解,請他跟我聯絡。
⒊9月19日:
吳三村:陳小姐你好,請問媽媽,在家嗎,請他回電話給我。
陳貞均:我跟她說,他沒有回我。
吳三村:請問他在那。
陳貞均:她說她去看我外婆。
吳三村:他的電話都通。
陳貞均:有時。
⒋9月20日:
吳三村:陳小姐,請你把你媽媽電話給我,謝謝。因為他有
借幾張票。都到期了。謝謝。陳小姐你好,你有跟你媽媽說嗎,他怎麼都不回我電話。跟他說明天跟我聯絡。
⒌9月24日:
吳三村:陳小姐,你有跟媽媽說我找他嗎,他怎麼都不回我
。我幫他忙,借他票票到期了人家在問他怎麼都不回,也不給人家電話,他都把電話關掉,我找他也不回,他是要害我嗎,叫他星期一,一定要打電話給我謝謝。
⒍9月30日:
吳三村:這個互助會,人家要告你媽媽跟你。我這是幫你媽
媽總共160萬,現在怎麼辦。這三張本票是他跟人家換錢的。我跟您說今天先幫我付150000你也不幫。那三張本票他每個月要付利息給人家,已經兩個月沒付了。還有那個互助會,他從頭都到尾他都給我收錢,到最後跟我說沒了。下星期一你可以先幫我150000嗎,先替你媽媽好嗎。
⒎10月3日:
吳三村:陳小姐。你先幫我付100000。我晚上8點半在打電話給你,ok。
陳貞均:我想先知道狀況。不然晚上說完!我再看怎麼處理!因為我錢這樣幫她,好像也不對。
吳三村:陳小姐,我真的沒有錢,為了你媽媽這一張票,也
是不能跳票,所以把東西拿去當了借錢去先去付了,本來今天要去拿回來的。如果今天沒,那就明天拜託你好嗎。
陳貞均:我明白了,匯好了。
吳三村:其他50000我再想辦法,先謝謝你。叫你媽媽跟聯絡,看其他的票要怎麼辦。
陳貞均:我會留言給她!但她也不回覆我!人家也來找我,我也很倒楣!真的!現在我只能交給律師處理了。
⒏10月17日:
吳三村:陳小姐,請你回我電話,看要怎麼處理,還有,那
四張票還有你媽媽的會,五萬的我沒有參加,他為什麼把我的名字寫上去,這就是詐欺、偽造文書,上面又有你的名字。有人家來找我問,他們要聯合起來告你們母女,請你給我電話可以嗎。依上開原告與被告陳貞均之對話內容,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陳貞均提供被告黃鎂涵之聯絡方式,並要求被告黃鎂涵處理借票與互助會問題,並無述及原告與陳貞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情形,對於被告陳貞均先後2次匯款部分,除105年3月15日第一次匯款情形並無相關對話內容表示匯款之目的,於105年10月3日第二次匯款部分,則為被告陳貞均應原告之請求而匯款幫忙。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陳貞均間之LINE對話簡訊內容,主張被告陳貞均亦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要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原告主張之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被告黃鎂涵之間,已如前述。於本件起訴前,未見原告有對被告黃鎂涵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被告黃鎂涵作為原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鎂涵給付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鎂涵給付70萬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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