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和於民國100年4月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辛亥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告訴人 牛裕蕙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告訴人於辛亥隧道出口處因閃避行人緊急煞車時,被告無法及時煞車,而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前揭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88號卷第9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同卷第10頁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