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志遠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比較之結果,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志遠因犯重利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為
九十二、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止,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三之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復因上開聲請書附表錯誤,致檢察官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察其犯罪期間之一部於新法施行前,而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惟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逕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妨害自由│商業會計法│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算一日│算一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九十六年五月間至九十│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起││││六年七月三日│至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止│├────────┼──────────┼──────────┼──────────┤│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九十七年度偵│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偵│臺中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三一0七四號│字第八六六0號│字第四二四二、一0三│││││一二號│├───┬────┼──────────┼──────────┼──────────┤│最後│法院│高雄高分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五七號│九二二號││├────┼──────────┼──────────┼──────────┤││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日││├───┼────┼──────────┼──────────┼──────────┤│確定│法院│高雄高分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判決├────┼──────────┼──────────┼──────────┤││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五七號│九二二號││├────┼──────────┼──────────┼──────────┤││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九十九年度執│臺北地檢一00年度執│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第十八號(已執畢)│字第一四九二號(高雄│字第一二三四0號││││地檢一00執助四八二│││││,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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