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正文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等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侵占罪│├──────┼───────────┼───────────┤│宣告刑│罰金一萬二千元│罰金五千元│├──────┼───────────┼───────────┤│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八九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實││號│九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判││號│九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日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