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明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明於民國107年3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其女 吳筱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坐於機車上,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面對林○○掏出生殖器,並以手撫摸搓弄之,公然為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嗣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㈡又被告前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公然猥褻犯行外,其於87
年間及103年間亦曾分別為公然猥褻之犯行,然被告歷此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悔改,僅為求一己之快感,即再於公眾場所,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露出生殖器撫摸而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目擊之被害人心理不適及不受尊重之感受,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時稱會持續就醫,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陳明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係倚靠家庭資助,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