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29號
原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即清算人 薛榮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欽銓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亦未載明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