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0號、96年度士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3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又在明德路與文林北路口之「心晨卡拉OK」繼續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1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次日(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255號前,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仍不知悛悔,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並撞擊路邊車輛肇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地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