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
戊○○丙○○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戊○○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6月12日經由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戊○○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委任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母乙○○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母乙○○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98年8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㈠收養人現況:⒈收養人 彭氏 夫婦,彭先生現年29歲,彭太太現年31歲,沒有明顯病史說明其不適合擔任養父母。⒉彭氏夫婦在台灣沒有犯罪紀錄證明。⒊彭氏夫婦有固定之工作,彭先生月收入約11萬,彭太太月收入約3萬元,他們的收入大於支出,並可支應被收養人成長之需要。⒋彭氏夫婦與彭太太的家人共同生活。⒌彭氏夫婦連結正式及非正式資源狀況佳。㈡出養必要性:⒈出養動機:王小姐希望 子芸 可以健康地成長,自評自己無力負擔此角色,且若不出養,子芸之生父將干擾其成長,評估由彭氏夫婦收養較為符合子芸之最佳利益,故決定出養。⒉生活現況:出養人王小姐再婚,與現任先生的家人共同生活,並生育一子,現年一歲,而其現在的家庭不全然可接納子芸。⒊支持系統:親友是王小姐的支持網絡。㈢試養情形:⒈被收養人丙○○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大部分時間與彭氏夫婦及彭太太的家人共同生活。⒉子芸和彭氏夫婦關係良好,多由彭太太照顧其生活起居,彭先生則參與其教養。㈣綜合評估與建議:⒈評估被收養人丙○○的認知發展佳,然其社會領域發展過於成熟,情緒發展雖未明顯觀察,然由收養人敘述,可瞭解其對特定對象有較緊張之反應,亦包括她與生父的互動及關係,皆有接受輔導的必要性,並且更顯示出她需要穩定及正向的成長環境之重要性。⒉評估出養人現況,瞭解其多年來雖與子芸保持友好互動,但實際未擔任主要照顧角色,且現在其再婚,有其新的角色任務需要負擔,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成長之所需。⒊收養人彭太太乃為被收養人子芸之阿姨,而其與丈夫在子芸的成長過程中,多參與照顧其生活,並予以適性之教導。而評估其照顧意願及能力,確實有意願且有能力負擔收養之責任。⒋綜合以上所述,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因出養人不願配合訪視,故予以結案處理」,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收出養個案摘要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問:以後丙○○與誰住?之前是誰照顧被收養人的?)與我們同住○○區○○街。丙○○的爸爸從來沒有照顧過丙○○,丙○○從小都是由我們及外婆在照顧(問:是否同意出養?)同意,丙○○從小到大都是我姐姐及我姐夫在照顧,他們也照顧丙○○三、四年了,丙○○每天都要找收養人,我現在沒有與丙○○同住。」(見本院98年8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認丁○○對丙○○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且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