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98年度湖勞小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8年
8月31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要保人即訴外人 謝志信 (下稱謝志信)經由上訴人招攬向被上訴人投保時,約定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上訴人確實明白告知謝志信係投保保險,並以豁免保費及繳滿後每月支領2萬元之方式以支應謝志信退休生活開銷,相關要保文件均由謝志信親簽並經電訪確認,上訴人復已為謝志信進行多次售後服務。謝志信所稱:上訴人未告知係保險,僅說明是利率優於銀行之優惠存款帳戶,亦未說明借錢須利息,致伊以為借款不用還只須在帳上對沖云云,顯不實在。被上訴人應對謝志信起訴確認保險有效,而不是私下與謝志信達成協議,承諾保費自始縮小為年繳15萬元,被上訴人減收謝志信保費顯非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其不利益不得轉嫁由上訴人承擔;㈡被上訴人與謝志信之爭執,並非要保人取消保險或停止繳費而停效之案件,依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業務報酬或年度服務報酬均不得任意刪減或請求繳回;㈢兩造業於96年10月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有領取年度報酬云云,應提出原證據證明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顯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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